第四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*款规定,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
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,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
用,直至验收合格,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罚款:
(一)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,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;
86(二)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,处以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;
(三)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,处以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;
(四)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,处以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罚款;
(五)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,处以 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。